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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将为快递市场出台多个配套制度,但邮政专营权问题仍有待修改后的《邮政法》来解决。
这是 邮政局快递管理处负责人7月23日向《财经》记者透露的。他表示,尽管现行《邮政法》已经落后于形势,但7月12日发布的《快递市场管理办法》(下称《办法》)必须遵从《邮政法》的上位法法律地位。
7月12日, 部针对快递市场的部门规章《快递市场管理办法》正式公布实施。《办法》规定,快递市场管理的主要方式包括企业备案制度、统计报告制度和对服务质量进行公告等。
但对于邮政改革的核心问题,即邮政专营权范围,《办法》没有任何突破和松动的迹象。
上述负责人表示,新《邮政法》肯定会较好地解决邮政专营权的问题,届时,《快递市场管理办法》将会依据新法进行一定的调整,“不会一法定终身。”
该负责人还称,考虑到新《邮政法》可能作出的调整,《办法》已经预先埋下了伏笔,在第四十条规定:“法律、行政规定对快递市场准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据了解, 邮政局已就《办法》的实施出台多个配套制度。7月23日,经营快递业务备案的相关文件在 邮政局网站上公布,企业备案的内容包括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分支机构名录等基本信息。
邮政局还将出台一系列报告备案制度,如重大服务阻断报告、停止经营活动报告、发现禁寄物品报告等。服务质量定期评估公告制度也已初具雏形。今年, 邮政局将委托第三方调查评价机构,在全国20个城市对13家快递企业进行评估,包括EMS、中铁快运、中外运空运、顺丰速运、申通快递等国营和民营快递企业,外资快递企业暂不纳入评估范围。
在分级管理方面,今年年底前, 邮政局将会同 工商总局制定快递企业等级评定制度。
上述负责人称,对快递企业实行备案并不是一项市场准入制度,而是将企业纳入监管范围,掌握市场情况,为以后建立真正市场准入制度创造条件。
据 邮政局统计,2007年,中国规模以上快递企业有2000多家,从业人员约24万人,年产值为342亿元,年增长速度超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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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七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法制和交通管理业务培训、考核。交通警察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七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管理,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
第八十条 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持有人民 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
第八十一条 依照本法发放牌证等收取工本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三条 交通警察调查处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第八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行政监察依法实施的监督。
公安督察部门应当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八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严格执法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
第八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给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的标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八十八条 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九十一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
一年内有前两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第九十二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 货物错运到达地或收货人,由承运方无偿运到规定地点,交给指定的收货人,由此造成的货物逾期到达,按本条 项的规定处理。
四、 如果托运方或收货人证明损失的发生确属承运人的故意行为,则承运人除按规定赔偿实际损失外,由合同管理处其造成损失部分10%到50%的罚款。
第十八条 托运方的责任;
一、 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托运的货物,应按合同规定支付给对方违约金。
二、 由于托运人发生下列过错造成事故,致使车辆、机具、设备损坏、腐蚀或人身伤亡以及涉及到第三者物质的损失,应由托运人负赔偿责任:
(一) 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匿报危险品或其他违反危险品运输规定的行为;
(二) 错报笨重货物重量;
(三) 货物包装不良或未按规定制作标志。
三、 货物包装完整无损而货物短损、变质,收货人拒收,或货物运抵到达地找不到收货人,以及由托运方负责装卸的货物,超过合同规定装卸时间所造成的损失,均应由托运方负责赔偿。
第十九条 违约金、赔偿金的规定:
一、 违约金数额由双方商订,同等对待,一般 不应超过违约部分运量应计运费的10%。
二、 货物的灭失、短少按灭失、短少货物的价值赔偿;货物的变质、污染、损坏按受损货物所减低价值或修理费赔偿。赔偿的价格如何计算,由交通部商 物价局、 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规定。
三、 造成车辆、设备损坏或第三者物质损失,按损坏或损失部分的价值赔偿。四、 造成车辆空驶损失或延误损失,按空驶损失费或延滞费赔偿。
第 承、托双方彼此之间要求赔偿的时效,从货物运抵到达地点的次日起算,不超过一百八十日。赔偿要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对方应在收到书面赔偿要求的次日起六十日内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约金、赔偿金应在明确责任后十日内偿付,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任何一方不得自行用扣发货物或扣付运费来充抵。
第五章 运输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二十二条 承、托双方在履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中发生纠纷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以申请交通主管部门调解,或申请合同管理调解、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运输合同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 的有关规定,对本辖区的运输合同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四条 凡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方,都应定期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报送履行合同的情况,以便考核。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不适用于涉外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节 一般规定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第三十六条 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第三十七条 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
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畅通的原则
第三节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第五十七条 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第五十八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 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六十条 驾驭畜力车,应当使用驯服的牲畜;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驾驭人应当下车牵引牲畜;驾驭人离开车辆时,应当拴系牲畜。
第四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六十一条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第六十二条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后通过。
第六十三条 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四条 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
盲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手段,车辆应当避让盲人。
第六十五条 行人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和管理人员的,应当在确认无火车驶临后,迅速通过。
第六十六条 乘车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有影响驾驶人驾驶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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