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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经营公路货物运输的企业与其他企业、农村经济组织、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法人之间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
个人或联户与法人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应参照本细则执行。
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方必须持有经营公路货物运输的营业执照。
军事运输,公路与水路、铁路、航空、管道之间的货物联运,另行规定。
第三条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是按照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依法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必须符合 政策、法律、行政法规和计划的要求。根据运输能力与 物资调拨计划和公路运输管理的规定签订。
第二章 运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五条 承、托双方根据需要,可订立年度、季度、月度货物运输合同,亦可按货物的批量订立运输合同。
年、季、月度货物运输合同签订后,托运方应在合同商定的期限内,向承运方提送履行合同的月、旬、日运输计划。运输计划是货物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六条 属于 指令性计划调运货物的运输合同, 必须根据 平衡下达的指标签订;属于 指导性计划调运货物的运输合同,参照 下达的指标,结合承、托双方的实际情况签订。
第七条 代订运输合同,要有委托单位证明。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单位名义签订,对委托单位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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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七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法制和交通管理业务培训、考核。交通警察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七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管理,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
第八十条 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持有人民 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
第八十一条 依照本法发放牌证等收取工本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三条 交通警察调查处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第八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行政监察依法实施的监督。
公安督察部门应当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八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严格执法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
第八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给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的标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八十八条 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九十一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
一年内有前两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第九十二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节 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 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九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 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条 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 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技术检验。但是,经 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 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 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技术检验。
第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相应的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
(四)机动车报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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