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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500强企业_优质厂家

  • 公司: 创沛物流公司
  • 价格:电联
  • 联系人:揭勇
  • 更新时间:2024-11-17 01:48:03 浏览次数:1
  • 所在地:张掖
  • 标题:生产500强企业_优质厂家
  • 来源: chpw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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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性物流信息平台演化成第四方物流企业。
从2006年开始实施的中国电子口岸已经实现了发改委、公安、商务、铁道、海关、税务、工商、质检、环保、外汇、贸促会等11个部门,香港工贸署和澳门经济局,以及13家商业银行的联网,应用项目达32个,入网企业超过23万家。地方电子口岸则共有上海、宁波、广州等19个平台已上线运行。电子口岸已逐步发展成为一个跨部门、跨地区、跨行业,集口岸通关执法管理及物流服务为一体的大通关统一信息平台。宁波国际物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则是在电子口岸平台上逐步建立起来的第四方物流企业。


   
宁波国际物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由宁波市政府、宁波交通投资集团、宁波海关、宁波国检、宁波港集团、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宁波分中心等单位共同出资组建,注册资本3300万元,旗下有宁波电子口岸和第四方物流市场两大平台。2009年3月19日,国内 由双运营主体组建的第四方物流交易平台——四方物流市正式开展第四方物流实际交易与运作。第四方物流市场通过政府管理部门法律、政策、制度、环境的有力保障,应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整合港口EDI公共服务功能,实现电子政务与电子商务的有机结合,形成物流电子政务服务、物流电子商务、运输物流服务、信用体系、门户服务、营运管理和数据交换模块等功能,吸引货运物流市场中的各种资源要素利用信息平台进行信息发布、信息查询、信誉咨询、网上交易、网上支付等市场行为;依托数据平台,对货运市场信息进行采集和挖掘分析,实现行业主管部门在市场管理、市场服务领域的职能创新和手段延伸。同时,以政府、企业、银行相结合,创新第四方物流市场管理运营模式,优化第四方物流市场制度和流程,实现第四方物流市场的、、可控。

   
此外,天津港综合物流信息服务系统通过优化和整合港口、船公司、船代、检验检疫局、海关、海事局等用户的信息资源,建立“一站式”对外信息服务窗口。广州市经贸委支持建设的商务领航泛珠三角物流信息平台启用,广州市已有300多家大中型物流企业加盟该平台,物流企业可实施跨区域的即时管理。苏州物流中心在园区内建立信息平台,让进驻的企业共享信息。浙江传化物流基地以园区复制的模式,把成功的园区模式复制到其他区域,并开展联网经营。这些物流枢纽信息平台通过不断整合各种物流和供应链资源逐步向第四方物流演化。

   
第四方物流的发展必须在第三方物流行业高度发达和企业供应链业务外包极为流行的基础之上才能够真正发展起来。目前,我国第四方物流企业只是具有第四方物流的一些特征,具有第四方物流的部分功能,其发展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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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 技术标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对机动车的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机动车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注销登记。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第十五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
  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 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第十七条 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技术标准。



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 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机动车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技术检验超过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退还多收取的费用,并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机动车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 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十六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 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 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九十七条 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 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 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依照前款缴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和机动车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 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百条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依照本条 款的规定处理。
   百零一条 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百零二条 对六个月内发生二次以上特大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隐患,未隐患的机动车,禁止上道路行驶。
   百零三条 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未按照机动车 技术标准严格审查,许可不合格机动车型投入生产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机动车生产企业经 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 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 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所列违法行为,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机动车 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百零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活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百零五条 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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